ICPC第3号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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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号条例
定义和安置类别。适用性和豁免

本条例第3条是根据《州际儿童安置契约》第七条通过的。

本条例第3条于2001年7月2日首次生效,于2011年5月1日由州际儿童安置契约管理人协会修订,并宣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效。

  1. 第3号条例的意图:为浏览ICPC条例提供指导,并帮助其用户了解哪些州际安置受ICPC管辖,哪些可免于管辖。
    1. (a) 本条例不得解释为改变接收国监督和报告安置情况的义务;也不得改变要求安置资源在接收国安置儿童后遵守接收国的许可和其他适用法律。
    2. (b) 年龄限制。ICPC条款和条例没有规定安置时的年龄限制,而是使用了"儿童的广泛定义。" 发送的州法律可能允许延长少年法庭的管辖权,并向符合条件的青少年支付寄养费,直至21岁。 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如果派遣机构提出要求并得到接收国的同意,应根据《国际刑事诉讼法》对这些青少年进行服务。
  2. 需要遵守ICPC的安置类别。如果对儿童的安置是在以下四种类型的安置中进行的,则需要遵守契约。
    1. (a) 四种类型的安置类别。
      1. 收养。收养前的安置(独立、私人或公共收养)。
      2. 有执照或经批准的寄养家庭(安置在有关系或无关系的照顾者那里)。
      3. 当父母或亲属不进行第八条(a)规定的安置时,与父母和亲属的安置"限制" 。
      4. 集体宿舍/所有儿童的住宿安置,包括第六条和 第4号条例中规定的其他州的机构中被判定的犯罪者
    2. (法院参与和法院管辖的法律地位。上述安置类别可能涉及在安置时可能没有任何法院参与的个人和/或机构的安置(即私人/独立的收养和寄宿安置)。 如果有法院管辖权的依赖、遗弃、虐待和/或忽视的公开法庭案件,该案件被视为公共法庭管辖权案件,需要遵守ICPC第三条(见条例 No. 1No. 2No. 7No. 11 )注意豁免选定的"父母" 案件,如下文第三节所述,"可豁免ICPC条例的案件。 在大多数公共法院管辖的案件中,法院从"违规的" 照料者手中夺走了监护权和法律监护权,并在将儿童安置在替代照料者手中时将其交给第三方。 然而,在以下选定的案例中,当请求安置的ICPC-100A被送往接收国时,发送法院可能还没有从父母/监护人那里获得监护权或法定监护权。 这些案件在ICPC-100A上标识,其法律地位仅为"法院管辖权" ,具体解释如下。
    3. (c) 只有法院管辖权。发送法院有一个未结案的虐待、忽视或依赖案件,该案件确立了法院的管辖权,有权监督、转移和/或安置该儿童。 虽然在填写ICPC-100A时,儿童不在机构或法院的监护/看管之下,但机构或法院可以选择行使法律权力来监督和/或转移和安置儿童,因此是派遣机构。 作为派遣机构/法院,它将根据《国际刑事诉讼法》第5条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包括如果在接收国的安置受到干扰或接收国要求将儿童带走,则可能将儿童带走。 在ICPC-100A上,有几种可能的情况,"法院管辖权只" ,作为"法律地位" 。
      1. 寄宿安置 (Regulation No. 4)。法院有管辖权,但在某些情况下,如一些缓刑(犯罪)案件,监护权仍然属于父母/亲属,但法院/派出机构正在寻求批准将其安置在接收的国家寄宿治疗计划中,并有权下令安置和转移。
      2. 在可能需要转移的情况下,提出应急/现行请求(条例 第2号第7号 )。在公共机构试图使该家庭遵守法院命令和/或机构服务(案件)计划时,儿童可能由违规的父母或亲属监护。 (有些州称此为保护性监督令"" 或"show cause。") 法院可能已经要求ICPC对接收国的可能的替代照料者进行家庭研究。 据了解,在安置时,法院将拥有监护权/法律监护权,第五条将具有约束力。
      3. 父母/亲属迁往接收国(Regulation No. 1)。如果发送法院选择援引《国际刑事诉讼法》第5条并保留法院管辖权,即使该家庭/亲属拥有法定监护权/监护权并已迁至接收州,那么发送法院可要求对与儿童一起迁至接收州的父母/亲属进行家庭调查。 通过援引《国际刑事诉讼法》,发送法院受到第五条的约束。 如果接收国确定该安置有悖于儿童的利益,则接收国法院必须下令将儿童带走,并将其送回接收国,或利用接收国的其他认可安置资源。 ICPC-100A必须由发送法官或公共机构的授权代理人代表发送法院签署,以符合ICPC第五条的规定。
  3. 在没有ICPC保护的情况下进行安置。
    1. (a) 将孩子安置在未被带走的父母身边。当法院将孩子安置在未被带走的父母身边,并且法院没有证据表明该父母不适合,没有从接收国寻求任何证据表明该父母适合或不适合,并且法院在安置在该父母身边时立即放弃对孩子的管辖权。 接收国对作出安置的法院没有监督或监测的责任。
    2. (b) 发送法院通过礼节性检查来安置父母。" 当发送法院/机构寻求独立的(与ICPC无关的)礼节性检查,以便将孩子安置在未被带走的父母身边时,"礼节性检查的资格和质量的责任直接由发送法院/机构和接收州的个人或当事方承担,他们同意进行"礼节性" 检查,而不援引ICPC家庭研究程序的保护。 这并不禁止派遣国要求提供ICPC。
    3. (由具有合法安置权的私人进行的安置。根据第八条(a)款,本契约不适用于儿童的父母、继父母、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成年叔叔或婶婶、或儿童的非机构监护人将儿童送入或带入接收国,并将儿童留在接收国的任何此类父母、亲属或非机构监护人处,但条件是这种将儿童送入或带入接收国的人是拥有规划儿童的全部合法权利者。(1) 在开始安置安排之前的某个时间已经由法律确定,并且 (2) 没有被自愿终止,或被任何法院的行动或命令削弱或切断。
    4. (在离婚、亲子关系或遗嘱检验法庭上处理的安置。契约不适用于法院审理的父子关系、离婚、监护权和遗嘱检验案件,根据这些案件或在儿童被安置在父母或亲属或非亲属处的情况下。
    5. (e) 根据任何其他契约的规定安置儿童。根据第八条(b)款,本契约不适用于根据任何其他州际契约将儿童安置、送入或带入接受国的情况,而儿童被送入或带入的国家和接受国都是该契约的缔约国,或者上述国家之间的任何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4. 定义。本节的目的是对ICPC中的常用术语进行澄清。 其中一些词汇和定义也可以在《州际儿童安置契约》、《州际儿童保护委员会条例》、《州际青少年契约》以及联邦法规和条例中找到。

    (注意:定义的来源在实际定义之前的单词后面就已经确定)。

    1. 收养 :国家法律规定的方法,在因出生或其他一些法律认定而没有这种关系的人之间建立父母和子女的法律关系,其相互权利和义务与子女和亲生父母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相同。 这种关系只有在法律程序完成后才能被称为收养(见下文ICPC收养的类别或类型)。
    2. 收养类别
      1. (独立收养:由亲生父母、律师、其他中介、收养促进者或州法律规定的其他个人或实体安排的收养。
      2. (私人机构收养:由有执照的国内或国际机构安排的收养,该机构已被赋予对儿童的合法监护权或责任,包括将儿童用于收养的权利。
      3. (公开收养。公共法院管辖案件的收养。
    3. 收养家庭研究: (定义列在"家庭研究")
    4. 被判定为犯罪的 :一个被发现犯有罪行的人,如果由一个成年人来犯,将是一个刑事犯罪。
    5. 被判定为身份犯 :被认定犯有如果由成年人所犯就不属于刑事犯罪的罪行的人。
    6. 成年年龄 :法律规定的年龄,在这个年龄段,一个人被认为是成年人,拥有成年的所有附带权利和责任。 成年年龄由各州法律规定,各州法律不同,在第五条中使用,"......达到成年,自食其力或经接收国有关当局同意解除合同" (见下文第二条中出现的"儿童" 的定义)。
    7. 批准的安置 :接收国契约管理员确定,",拟议的安置似乎并不违背儿童的利益。"
    8. 寄宿家庭 :在ICPC第二条(d)中使用,指亲属或无亲属关系的个人的家,无论安置者是否因儿童在安置者家中而获得照顾或维持的补偿,寄养费,或任何其他付款或报销(与家庭免费含义相同)。
    9. 病历 :关于个人、其家庭和环境的有组织的记录,包括社会、医疗、心理和教育史以及可能有助于确定适当安置的任何其他信息。
    10. 案例计划: (见"服务计划" 定义)
    11. 中央契约办公室 :从发送州接收ICPC安置推荐,并向接收州发送ICPC安置推荐的办公室。 在有一个为整个州服务的中央契约办公室的州,"中央契约办公室" ,其含义与ICPC第5号条例所述的"中央州契约办公室" 相同。 在州内有多个县或其他地区直接向接收州发送ICPC安置转介并直接从发送州接收的州,"中央契约办公室" 是每个独立的县或其他地区内发送和接收ICPC安置转介的办公室。
    12. 认证 :在法官或公证员面前证明、声明或发誓。
    13. 儿童 :因未成年而在法律上受父母监护或类似控制的人。
    14. 儿童福利个案工作者 :被指派管理由公共儿童福利机构监护的受抚养儿童案件的人,可能包括负责的国家机构的私人合同提供者。
    15. 同意解除 :是指接收ICPC办公室根据第五条规定,书面允许终止监督并放弃对其案件的管辖权,将儿童的监护、监督和照料交给安置资源。
    16. 同意 :是指接收方和发送方的契约管理员同意根据ICPC采取的具体行动,即关于提供者的决定。
    17. 安置条件 :第三条规定的安置条件适用于第二条(d)款规定的任何安置,以及由儿童安置问题州际契约行政人员协会行动通过的条例。
    18. 礼节性 :国家之间的同意或协议,提供ICPC不要求的服务。
    19. 礼节性检查 。不涉及ICPC的程序,由发送法院用来检查未被带走的孩子的父母的家。
    20. 只有法院管辖权的案件 。发送法院有一个公开的虐待、忽视或依赖案件,该案件确立了法院的管辖权,有权监督和/或转移和安置法院未取得监护权或法律监护权的儿童。
    21. 监护权 :(见实际监护权,见法律监护权)。
    22. 解放 :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命令,未成年人开始自食其力,对其福利承担成年人的责任,并不再由其父母或儿童安置机构照顾的时间点。
    23. 紧急安置 :为期30天或以下的临时安置。
    24. 自由家庭 :《国际儿童保护公约》第二条(d)款中使用的是亲属或无亲属关系的个人的家,无论安置者是否因儿童在安置者家中而获得照顾或抚养的补偿、寄养费或任何其他付款或报销(与寄宿家庭具有相同含义)。
    25. 家庭单位 :一群人生活在一个家庭中。
    26. 寄养 。如果一天24小时的照顾是由孩子的父母因法院命令的安置(而不是因父母与孩子的关系)而提供的,那么这种照顾就是寄养。 除了联邦定义(45 C.F.R. §1355.20"Definitions" )外,这还包括为远离父母或监护人的儿童提供24小时替代性照料,州政府机构对这些儿童负有安置和照料责任。 这包括但不限于在寄养家庭、亲属寄养家庭、集体宿舍、紧急庇护所、寄宿设施、儿童护理机构和收养前家庭的安置。 根据这一定义,儿童被寄养,无论寄养机构是否获得许可,州或地方机构是否为照顾儿童而支付费用,是否在最终确定收养之前支付收养补贴,或是否对所支付的任何费用进行联邦匹配。
    27. 寄养家庭研究 :(见家庭研究中的定义)。
    28. 寄养父母 :获准为孤儿、受虐待、被忽视、犯罪或残疾儿童提供住所的人,包括亲属或非亲属,通常由政府或社会服务机构批准。
    29. 监护人 [见 ICPC Regulation No. 10 section 1(a)]:持有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效的永久性任命的公共或私人机构、组织或机关,负责监护和控制儿童,为儿童制定计划,并为儿童或代表儿童做所有其他事情,而父母在不受限制的亲子关系下有权力和责任这样做。 就本款而言,如果一项任命允许监护权持续到儿童成年,而法院在任命后不对监护人提供的照顾或监护人有专业义务执行的其他永久计划的状况进行审查,则该任命是永久性的。
    30. 家庭研究 (见2006年《寄养儿童安全和及时州际安置法》):根据家庭所在州的适用要求对家庭环境进行的评估,以确定拟议的儿童安置是否能满足儿童的个人需求,包括儿童的安全、永久性、健康、福祉以及心理、情感和身体发展。
      1. (a) 收养家庭研究 :为将儿童交给安置资源收养而进行的家庭研究。 收养家庭研究是对未来收养父母的评估和评价。
      2. (b) 寄养家庭研究 :为将儿童安置在根据联邦和/或接受州法律要求获得许可或批准的安置资源处而进行的家庭研究。
      3. (c) 州际家庭研究 (见《联邦安全和及时法》):一个州应另一个州的要求进行的家庭研究,以促进该州负责的寄养儿童在该州的收养或寄养安置[见寄养定义(s)]。
      4. (d) 父母家庭研究:适用于接受国进行的家庭研究,以确定父母安置是否符合接受国要求规定的标准。
      5. (e) 亲属家庭研究 :为将儿童安置在亲属处而进行的家庭研究。 这种家庭研究可能需要也可能不需要与寄养家庭研究或收养家庭研究所要求的相同水平的筛选,这取决于适用的法律和/或接受国的要求。
      6. (f) 非亲属家庭研究 :为将儿童安置在儿童的非亲属处而进行的家庭研究。 这种家庭研究可能需要也可能不需要与寄养家庭研究或收养家庭研究所要求的相同水平的筛选,这取决于适用的法律和/或接受国的要求。
      7. (g) 安全和及时的州际家庭研究报告 (见《联邦安全和及时法》):如果一个州在收到请求后60天内向请求研究的州提供一份关于研究结果的报告,则该州完成的州际家庭研究报告。 上一句话不应被解释为要求国家在60天内完成家庭研究中涉及未来寄养或收养父母的教育和培训部分。
    31. ICPC: 《州际儿童安置契约》是各州和各方依法签订的契约,以确保对跨州安置的儿童的保护和服务。
    32. 独立收养实体 :除州、县或有执照的私人机构外,在送养国授权安置儿童的任何个人。 这可能包括法院、私人律师和亲生父母。
    33. 州内 :在一个州内存在或发生的。
    34. 州际 :涉及、连接或存在于两个或多个州之间。
    35. 州际家庭学习 :(见家庭学习中的定义)。
    36. 管辖权: 法院决定与儿童的监护、监督、照料和处置有关的所有事项的既定权力。
    37. 法定监护权 :法院命令的或法定的权利和责任,暂时或永久地照顾一个孩子。
    38. 法定监护权 (见45 C.F.R. §1355.20"定义" ):儿童和看护人之间通过司法途径建立的关系,这种关系的目的是永久和自我维持,其证明是将有关儿童的下列父母权利转移给看护人:保护、教育、照顾和控制人、监护人和决策。 法定监护人一词是指这种关系中的看护人。
    39. 法律风险安置(法律风险收养) :在收养前进行的安置,未来的收养父母以书面形式承认,可以命令将孩子送回发送国或生母的居住国(如果与发送国不同),并且在获得所有必要的同意或终止父母权利之前,根据适用的法律,不得在任何司法管辖区作出最终收养判决。
    40. 成员国 :颁布本契约的国家(另见国家的定义)。
    41. 非机构监护人 [见 ICPC第10号条例 第1(b)节]:持有有管辖权的法院目前有效的任命的个人,拥有ICPC第10号条例第1(a)节中定义的监护人的所有权力和责任。
    42. 非监护人 :在派遣国启动法院诉讼程序时,不拥有儿童的唯一合法监护权或儿童的实际监护权的人。
    43. 非犯罪父母 :不是虐待或忽视儿童的指控或调查结果的父母。
    44. 非亲属 :与孩子没有血缘、婚姻或收养关系的人,或由派遣国或接收国以其他方式定义的人。
    45. 父母 :根据适用的州法律确定的亲生父母、养父母或法定监护人,负责照顾、监护和控制儿童,或负有这种照顾的法律义务。
    46. 家长家庭学习 :(见家庭学习下的定义)。
    47. 实际监护权 。儿童日常与之相处的人或实体。
    48. 安置 (见ICPC第二条(d)"定义" ):在自由家庭、寄宿家庭或儿童照料机构或机构中照料儿童的安排,但不包括任何照料精神病患者、精神缺陷者或癫痫患者的机构,或任何主要是教育性质的机构,以及任何医院或其他医疗设施。
    49. 安置资源 :儿童已经或可能被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安置在其中的人或设施;或由发送国的管辖法院安置;或在接收国为其寻求安置。
    50. 进度报告: (见"监督报告" 定义)
    51. 临时批准 :接收国作出的初步决定,即在最终批准前收到所需的补充资料后,批准该安置。
    52. 暂时拒绝 :由于需要解决一些问题,在进行更全面的家庭研究或评估过程之前,接收国不能批准临时安置。
    53. 临时安置 :接收国确定拟议的安置是安全和合适的,并且在允许的范围内,接收国暂时放弃其适用于潜在寄养或收养父母的标准或要求,以便不延误安置。 完成接收国对未来寄养或收养父母的培训要求,不应推迟其他安全和合适的安置。
    54. 公共儿童安置机构 :任何政府儿童福利机构或儿童保护机构或与此类机构签订合同的私人实体,无论他们是否代表州、县、市或其他政府单位行事,并促进、导致或参与将儿童从一个州安置到另一个州。
    55. 接收国 (见ICPC第二条(c)"定义" ):儿童被送到、带到或被安排送到或带到的国家,无论是由公共当局还是私人或机构,也无论是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当局安置还是由私人机构或个人安置。
    56. 亲属 :亲生或收养的兄弟、姐妹、继父母、继兄弟、继姐妹、叔叔、婶婶、大表哥、侄女、侄子,以及半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亲属,以及以祖父和曾祖父为前缀的亲属,包括祖父母或曾祖父母,或州法规中为寄养和或收养目的而定义的亲属。
    57. 非亲属 :与孩子没有血缘、婚姻或收养关系的人。
    58. 相对的家庭研究 :(见家庭研究下的定义)。
    59. 迁居 :儿童或家庭从一个州迁往另一个州。
    60. 住宅设施或住宅治疗中心或集体之家 :提供24小时、受监督的护理水平,超出评估或治疗急性疾病所需的设施。 就《契约》而言,居住设施不包括主要是教育性质的机构、医院或其他医疗设施(在条例4中使用,它们由接收国定义)。
    61. 返回 :将孩子带回或送回他们来时的状态。
    62. 发送机构 (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二条(b)"定义" ):缔约国、其官员或雇员;缔约国的下属机构、其官员或雇员;缔约国的法院;对儿童有合法权力的个人、公司、协会、慈善机构或其他实体,发送、携带或导致发送或携带任何儿童到另一个缔约国。
    63. 发送州 :发送机构所在的州,或法院对儿童拥有专属管辖权的州,导致、允许或使儿童被送往另一州。
    64. 服务(案例)计划 :为儿童及其家庭制定的全面的个人化行动方案,确定具体的目标和目的以及实现这些目标和目的的最后期限。
    65. :美国的一个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联邦、美属维尔京群岛、关岛、美属萨摩亚、北马里亚纳群岛以及美国的任何其他领土。
    66. 州法院 :一个州的司法机构,法律赋予其裁决涉及未满十八(18)岁或州法律另有规定的个人的虐待、忽视、剥夺、犯罪或身份犯罪案件的责任。
    67. 继父母 :在打算安置时,与孩子的父母结婚的男人或女人,或由发送和/或接收的州法律、规则和/或条例另行规定。
    68. 监督 :在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三条(d)款规定的临时批准或批准的安置,或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1号条例将儿童迁往接收国后,接收国对儿童和儿童的生活状况进行监督。
    69. 监督报告 :由接收国的监督个案工作者提供;对儿童目前的安置、学校表现以及健康和医疗状况的书面评估,对任何未满足的需求的描述以及对继续安置的建议。
    70. 及时的州际家庭研究 :(见家庭研究下的定义)。
    71. 访问 :如第9号条例所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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