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PC第5号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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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号条例
中央国家契约办公室

1982年4月20日首次生效,1999年4月和2002年4月修订的第5号条例("中央国家契约办公室")修订如下。

  1. 儿童安置问题州际契约的每个缔约国都有责任制定一个程序,根据该程序,所有来自和进入该州的契约转介都应通过一个中央州契约办公室进行。 对于那些将有关契约转介的具体活动从中央州契约办公室下放到县、地方办公室或指定机构的州,县、地方办公室或指定机构在有关契约转介的这些具体活动方面应具有与中央州契约办公室相同的权力和责任。 契约办公室也应成为查询本契约范围内的儿童被安置到该州的要求的资源。
  2. 儿童安置问题州际契约管理人协会认为,某些官员的任命是由各州的行政首长作出的,他们是该契约下各州活动的总协调人,而这种任命是由该州行政首长授权的州官员作出的。 在以下情况下,授权进行本段所述的任命就足够了:在适用的国家确定或控制国家官员或雇员的任命或雇用的文件中具体描述;拥有授权的官员的责任,在适用的国家是习惯和接受的;或符合适用国家的人事政策或惯例。 按照本款规定任命的任何契约活动总协调员被认为是由适用管辖区的行政首长任命的,无论该任命是在本款通过之前还是之后。 在一个州的有关当局指定的机构中,任何通过签署表格100A来提出是否安置儿童的建议的人,都不得同时进行提出这种建议的家庭研究。
  3. 本条例中的词汇和短语与《契约》中的含义相同,除非上下文明确要求有其他含义。
  4. 本条例根据《州际儿童安置契约》第七条,由《州际儿童安置契约》管理人协会在2012年5月4日至7日的年会上进行了修订;该修订于2012年5月5日获得批准,并于2012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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