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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号条例
访问的定义
1999年首次通过的第9号条例("访问的定义" )修订如下。
- 探访不是《州际儿童安置契约》(ICPC)意义上的安置。 探访和安置是根据目的、持续时间以及负责为儿童规划的个人或机构对儿童居住地的意向来区分的。
- 探访的目的是为儿童提供短期的社会或文化体验,如在营地逗留或与不承担提供儿童保育服务的法律责任的朋友或亲戚在一起。
- 不言而喻,为期二十四(24)小时或更长时间的探访必然涉及由儿童所在的人提供一些儿童护理性质的服务。 提供这些服务本身不会改变逗留的性质,因为这是一次访问。
- 如果儿童的逗留时间不超过三十(30)天,并且如果目的如第2款所述,则将推定这种情况构成探视而非安置。
- 逗留或拟逗留超过三十(30)天即为安置或拟安置,但如果逗留时间较长,且开始和结束时间在根据学校教学日历确定的儿童放假期间,则可视为探访。 不得以导致或将导致访问时间超过三十(30)天或学校假期(视情况而定)的方式延长或延续访问。 如果逗留从一开始就没有明确的结束日期,或者如果从情况来看其持续时间不明确,则应视为安置或拟议安置,而不是访问。
- 由派遣或提议派遣儿童进行探访的个人或机构提出的家庭研究或监督请求,在提议探访时仍未得到满足,将确立一个可反驳的推定,即停留或提议停留的意图不是探访。
- 本条例中定义的探访不受《州际儿童安置契约》的约束。
- 本条例中使用的词汇和短语与《契约》中的含义相同,除非上下文明确要求有其他含义。
- 本条例最初作为决议通过,于1983年4月26日生效;从1999年4月起作为条例颁布;并由契约管理人根据《国家间儿童安置契约》第七条共同采取行动,在2002年4月的年度会议上进行修订,这些修订在2002年6月27日之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