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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号条例
国家监督儿童的责任
以下条例于2010年4月18日由州际儿童安置契约管理人协会通过,并宣布在2010年10月1日及以后生效。
- 本条例中使用的词汇和短语与《州际儿童安置契约》(ICPC)中赋予它们的含义相同。 ICPC中没有定义的单词或短语,应具有通常情况下赋予它的相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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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 (a) "中央契约办公室"是指从发送州接收ICPC安置转介并向接收州发送ICPC安置转介的办公室。 在有一个为整个州服务的中央契约办公室的州,"中央契约办公室 "一词与ICPC条例5中所述的 "中央州契约办公室 "具有相同的含义。 在州内有多个县或其他地区直接向接收州发送ICPC安置转介,并直接从发送州接收的州,"中央契约办公室 "是每个独立的县或其他地区内发送和接收ICPC安置转介的办公室。
- (b) "儿童福利个案工作者" 是指被指派管理由公共儿童福利机构监护或监督的受抚养儿童案件的人。
- (c) "公共儿童安置机构" 指任何政府儿童福利机构或儿童保护机构或与此类机构签订合同的私人实体,无论他们是否代表州、县、市或其他政府单位行事,并促进、导致或参与将儿童从一个州安置到另一个州。
- (d) "监督"是指在儿童根据《国际儿童保护公约》第三条(d)款规定的核准安置被安置在接收国后,或根据《国际儿童保护公约》条例1将儿童迁往接收国后,接收国对儿童和儿童的生活状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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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派遣国要求监督,接收国必须监督根据《州际儿童安置契约》(ICPC)第三条(d)款批准的安置的儿童,并且。
- (a) 发送机构是一个公共儿童安置机构,并且
- (b) 完成在接收国安置儿童的家庭研究的机构是一个公共儿童安置机构,并且
- (c) 该儿童的安置不是在寄宿治疗中心或集体之家。
- 监督必须在儿童根据《国际刑事诉讼法》第III(d)条规定的核准安置被安置在接收国,且接收国收到发送国的100B表,表明儿童被安置的日期时开始。 如果接收国已经通过其他方式被告知该儿童是根据《国际刑事诉讼法》第三条(d)款规定的核准安置而被安置的,那么监督工作可以而且应该在收到100B表之前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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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监督工作必须持续到:
- 该儿童达到成年年龄或在法律上被解放;或
- 孩子的收养已经完成;或
- 儿童的法定监护权被授予照料者或父母,且派遣国终止了管辖权;或
- 该儿童不再居住在根据《国际儿童保护公约》第三条(d)款批准安置该儿童的家庭;或
- 派遣国终止了对该儿童的管辖权;或
- 儿童的法定监护权被授予接受国的儿童照料者;或
- 发送国以书面形式要求停止监督,并且接受国同意。
- (b) 尽管发生了上述5(a)(1-7)中所列的事件之一,经派遣国和接收国中央契约办公室的相互同意,可以继续对接收国的儿童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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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监督工作必须持续到:
- 监督必须包括每月至少一次与儿童面对面的探访,并且不迟于儿童被安置之日起30天内开始,或者从接收国被通知儿童安置之日起30天内开始,如果通知发生在安置之后。 大部分的探访必须在孩子的家里进行。 面对面的访问必须由接受国的儿童福利个案工作者进行。 面对面访问的目的是帮助确保儿童的持续安全和福祉,并收集相关信息,以纳入返回派遣国的公共儿童安置机构的书面报告中。 如果在面对面的访问中或在儿童安置期间的任何时候发现了重大的关切问题,接收国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送国的中央契约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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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指派监督安置在接收国的儿童的儿童福利个案工作者应在接收国中央契约办公室收到通知接收国该儿童安置在接收国的100B表格后,至少每九十(90)天完成一份书面监督报告。 填好的报告应从接收国的中央契约办公室送至发送国的中央契约办公室。 这些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 (a) 自上次监督报告完成后,每次与儿童面对面接触的日期和地点。
- (b) 儿童目前情况的摘要,包括关于儿童持续安全和福祉的声明。
- (c) 如果孩子在上学,孩子的学习成绩摘要,以及任何现有的报告卡、教育相关评估或个人教育计划(IEP)文件的副本。
- (d) 儿童目前的健康状况摘要,包括精神健康,自上次监督报告完成后发生的任何与健康有关的预约日期,所见的任何保健提供者的身份,以及任何现有的与健康有关的评估、报告或其他相关记录的副本。
- (对目前的安置和照料者进行评估(例如,家庭的物质条件、照料者对儿童的承诺、照料者和家庭的现状、家庭组成、健康、财务状况、工作、法律参与、社会关系的任何变化;儿童照料安排)。
- (f) 对任何未满足的需求的描述,以及为满足已确定的需求而提出的任何建议。
- (g) 如果适用,监督的个案工作者关于继续安置的建议,将法律监护权归还给儿童所居住的父母一方,并终止派遣国的管辖权,由儿童目前的照顾者完成收养,或将法律监护权授予儿童目前的照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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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接收国应回应任何关于虐待或忽视根据《国际儿童保护公约》第III(d)条批准的安置而被安置在接收国的儿童的报告,并将以与回应任何其他居住在接收国的儿童的虐待或忽视报告相同的方式回应。
- (b) 如果接收国确定,为了安全起见,必须将儿童从他或她的家中带走,而在接收国作出这一决定时,发送国的儿童安置机构不可能将儿童转移,接收国应将儿童安置在接收国的安全和适当环境中。 如果儿童被转移到另一个家庭或其他替代照料设施,接收国应及时通知发送国。
- (c) 接收国应将根据《国际儿童保护公约》第三条(d)款批准的安置方式安置在接收国的儿童的任何虐待或忽视儿童的报告通知发送国的中央契约办公室,无论该报告是否得到证实。 在收到此类报告后,将尽快通知派遣国的中央契约办公室。
- (d) 发送州的公共儿童安置机构有责任采取行动,确保根据《国际儿童保护公约》第III(d)条规定的批准安置而被安置在接收州的儿童的持续安全,包括在接收州要求返回时尽快将该儿童送回发送州。
- (e) 根据《国际儿童保护公约》第5条,输出国的公共儿童安置机构有责任及时采取行动,减轻接收国因将儿童从不安全的家庭中移出后安置到替代性照料而产生的任何财政负担,该儿童先前是由输出国的公共儿童安置机构根据《国际儿童保护公约》第III(d)条安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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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发送州的儿童安置机构负责为发送州的儿童安置机构根据《国际儿童保护公约》第III(d)条规定的批准安置而安置在接收州的任何儿童进行个案规划。
- (b) 送出国的儿童安置机构负责送出国的儿童安置机构根据《国际儿童保护公约》第三条(d)款批准的安置而安置在接收国的任何儿童的持续安全和福祉,并负责满足该儿童的任何确定的需求,这些需求没有通过其他可用手段得到满足。
- (c) 接收国应负责协助发送国为儿童和/或安置资源寻找适当的资源。
- (接收国应将根据《国际儿童保护公约》第三条(d)款批准的安置安置在接收国的儿童的任何未满足的需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发送国的中央契约办公室。
- (e) 如果在发生上述(d)所述的通知后,儿童的需求仍未得到满足,接收国可要求派遣国的儿童安置机构将儿童送回派遣国。 在要求将儿童送回派遣国之前,接收国应考虑到将儿童从其在接收国的家中带走可能对其产生的负面影响,并应权衡这种负面影响的可能性与将儿童送回派遣国的潜在好处。 尽管要求考虑这种负面影响的可能性,但接收国在决定是否要求将儿童送回派遣国时拥有唯一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