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PC第12号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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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号条例
私人/独立收养

以下条例由州际儿童安置契约管理人协会通过,宣布在2012年10月1日及以后生效。 本条例中使用的词汇和短语与《契约》中的含义相同,除非上下文明确要求有其他含义。 如果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援引该契约,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有义务遵守该契约第五条(保留管辖权)。

  1. 定义。
    1. (a)" 收养" 是州法律规定的方法,在因出生或其他一些法律认定而没有这种关系的人之间建立起父母和子女的法律关系,其相互权利和义务与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一样。 这种关系只有在收养的法律程序完成后才能被称为"," 。
    2. (b)" 收养家庭研究" 是为将儿童交给安置资源收养而进行的家庭研究。 收养家庭研究是对潜在收养父母的评估和评价。
    3. (" 收养促进者" 是指没有获得州政府许可或批准的收养机构、儿童安置机构或律师的个人,他们从事亲生父母与收养父母的匹配工作。
    4. (d)" 独立收养" 是由亲生父母或适用州的法律指定、定义和授权的其他人或实体安排的收养,负责监护和安置儿童以供收养。
    5. (e)" 独立的收养实体" 是由适用的州或各州的法律授权的任何个人或实体,以监护和安置儿童供收养,并安置州、县或有执照的私人机构以外的儿童供收养。
    6. (f)" 中介人" 是指不属于上述定义的独立收养实体的任何个人或实体,但他们为任何父母和任何准父母行事或在他们之间行事,或代表其中一方行事,涉及将父母在一个州出生的孩子交给另一个州的准父母收养。
    7. (g)" 法律风险安置" 指在收养前进行的安置,其中未来的养父母书面承认可以命令将儿童送回送养国或生母的居住国(如果与送养国不同),并且在根据适用法律获得所有必要的同意或终止父母权利之前,不得在任何司法管辖区作出最终收养判决。
    8. (h)" 法律风险医疗声明" 是未来的收养父母承认已知的儿童身体、情感或其他相关历史已被披露。
    9. (i)" 私人机构" 是有执照的或国家批准的机构,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的,都被赋予了合法的权力来安置儿童进行收养。
    10. (j)" 私人机构收养" 是由有执照或经批准的机构安排的收养,无论是国内的还是国际的,该机构已获得对儿童的合法监护权或责任,包括将儿童送去收养的权利。
  2. 第12号条例的意图:本条例的意图是为处理私人机构或独立收养提供指导和ICPC的要求。 ICPC程序的存在是为了确保为参与执行跨州收养的儿童和家庭提供保护和服务,并确保安置符合所有适用的要求。 第12号条例的另一个意图是,派遣机构应遵守《国际儿童保护公约》第三条中规定的关于安置儿童的每一项要求。
  3. 第12号条例的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为私人收养或独立收养而安置的儿童,无论是由私人机构或本文定义的独立收养实体安置,还是在本文定义的中介机构的协助下安置,并符合其他条款和条例的规定。
  4. ICPC第三条规定的安置条件:在将任何儿童送入、带入或导致送入或带入接收国进行寄养安置或作为可能的收养的预备条件之前,送出机构应向接收国的适当公共当局提供书面通知,说明将儿童送入、带入或安置在接收国的意向。 该通知应包含以下内容
    1. (a) 孩子的姓名、日期和出生地。
    2. (b) 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和地址或住址。 如果没有提供生身父母和/或合法父母的身份或地址,则应在符合适用州法律的范围内,对未提供的原因作出解释。
    3. (c) 发送机构拟将儿童送往或与之合作的个人、机构或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4. (d) 充分说明采取这种拟议行动的理由,并提供证据说明拟采取的安置行动所依据的授权。
    提交以下第6节所要求的文件,即可满足这一要求。
  5. 安置期间的法律和财务责任。对于由私人机构安置儿童进行独立收养,私人机构应:1:
    1. (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包括在安置期间未发生收养的情况下将儿童送回派遣国。
    2. (在没有相反的合同协议或未来的收养父母声明他们将承担经济责任的情况下,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
  6. 与ICPC-100A私人机构/独立机构收养请求一起发送机构或当事人案件文件。
    1. (a) 对于私人机构或独立实体的安置,请求批准的申请包所需的内容应包括以下所有内容。
      1. (1) ICPC-100A。请求ICPC批准进行安置的表格。
      2. (2) 信函。由请求批准的人签署的请求书,指明儿童、亲生父母、未来的收养父母、关于如何进行匹配的声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如有)以及监督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3. (3) 同意或放弃:由父母根据派遣国的法律签署,如果接收国要求,则根据接收国的法律签署。 如果父母被允许并选择遵循其居住国以外的州的法律,那么他或她应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其居住国的法律,并承认他或她有权根据其居住国的法律签署同意书。 这套资料应包含一份声明,详细说明如何从法律上处理所有父母的权利。
      4. (4) 由私人收养机构或独立实体的持牌律师或授权代理人证明,同意或放弃符合发送国的适用法律,或在要求时符合接收国的法律。
      5. (5) 核实是否符合《印第安儿童福利法》(25 U.S.C. 1901, et. 后续)。
      6. (6) 由未来的收养父母签署的法律风险确认书,如果在发送国或接收国适用的话。
      7. (7) 授权声明。发送机构有权安置儿童的现行法院命令的副本,如果授权不是来自法院命令,则应说明发送机构有权安置儿童的依据以及正在进行监督的文件。
      8. (8) 儿童目前的案件历史,包括监护和社会历史、法庭参与的时间顺序、社会动态、教育信息(如适用),以及对儿童任何特殊需求的描述。 如果是婴儿,至少要提供孩子出生时的医疗记录和出院总结(如果孩子已经出院)的副本。
      9. (9) 寄宿家庭执照:如果接收州的安置资源以前住在发送州,而且该州要求有执照、证书或批准,则应提供安置资源和/或其家庭资格的最新执照、证书或批准的副本,显示安置资源作为合格安置资源的状况(如果有的话)。 如果接收州的安置资源以前在发送州获得过寄养或收养父母的执照、证书或批准,而这种执照、证书或批准被非自愿地撤销,则应说明这种撤销是何时发生的,以及撤销的原因。
      10. (10) 收养家庭研究或批准。必须提供最新的收养家庭研究报告或对未来收养家庭的批准书的复印件,包括根据接收州的法律,核实是否符合联邦和州的背景审查,包括联邦调查局的指纹和虐待/忽视儿童的审查以及性犯罪者登记处的审查,批准收养家庭的任何法院命令的复印件(如果进入),以及个人或实体的声明,说明该家庭已被批准,如果家庭研究的时间超过12个月,则提供当前家庭研究的修订版。
      11. (11) 法定监护人指定令的副本,如果适用的话。
      12. (12) 支出宣誓书(如果适用);以及
      13. (13) 发送机构的执照或证书副本,如果适用的话。
      14. (14) 生身父母的信息--社会历史、医疗史、种族背景、制定收养计划的原因、以及拟议安置的情况。 如果孩子以前是被收养的,养父母应提供本节中规定的亲生父母的信息(如果有的话)。
      15. (15) 将提供安置后监督的个人或实体的书面声明(可包括在收养家庭研究中),承认有义务提供安置后监督;以及
      16. (16) 准养父母提供医疗服务的授权(如果适用)。
    2. (b) 如果家庭研究是由接收国的有执照的私人机构完成的,除非收养在接收国最终完成,否则发送国不得对完成家庭研究提出任何额外要求。
  7. 旅行授权书。可能要求提供其他文件
    1. (a) 除本文规定的情况外,在接收国的适当公共当局以书面形式通知发送机构大意是拟议的安置似乎并不违背儿童的利益之前,不得将儿童送入、带入或安排送入或带入接收国。 艺术。 三(d).
    2. (b) 发送和接收的州ICPC办公室可以要求在最终确定批准的安置之前提供额外的信息或文件。 潜在的收养父母带着孩子进入接收国的旅行,应在发送和接收ICPC办公室提交、收到和审查请求包的必要内容并批准旅行之前进行,但接收国可自行决定在等待提供所要求的额外文件时批准旅行。
  8. 接受州ICPC办公室的批准。根据《州际儿童安置契约》,必须从接收州的ICPC办公室获得临时或最终的安置批准。 如果是其他形式的书面材料,接收国必须提供一份签名的100A表。 在任何情况下,批准或拒绝必须在接收州契约管理员收到完整的资料包后的三(3)个工作日内作出。
  9. 在接收州契约管理员批准后,派遣机构安置儿童时,派遣机构应在安置儿童后的五(5)个工作日内,向派遣州契约管理员提交一份完整的100B表格,确认安置。 在完成收养后,如果送养机构是私人收养机构,私人收养机构应向送养州契约管理员提供收养的最终判决书副本,同时提供100B表格进行结案,然后在判决书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该表格发送给接收州契约管理员。 在完成独立收养后,送养机构或实体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30)个工作日内向送养州契约管理员提供最终收养判决的副本以及100B表格,以便结案,然后由送养州契约管理员送交。
  10. 违反第三条规定安置儿童的通知:在作出安置决定之前将儿童安置到接收国,构成违反第三条规定和关于安置两国儿童的法律;应承担第四条规定的责任。 对非法安置的处罚。 安置安排的所有各方,包括未来的资源父母、派遣机构、私人有执照的儿童安置机构或法律顾问,都有责任将情况通知两州的ICPC主管部门,并协调行动,在采取进一步行动之前为儿童的安全和福祉提供保障。 如果违反第三条规定将儿童安置在接收国,则应将表明儿童被安置在未来收养家庭的日期的100B表以及上文第6节所列项目提交给派遣国契约管理员,由其将这些项目转交给接收国的契约管理员。 如果提供了所有要求的文件,派遣国和接收国应在派遣国和接收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安置工作给予适当的考虑。
  11. 本条例根据《州际儿童安置契约》第七条,由州际儿童安置契约管理人协会在2012年5月4日至7日的年度会议上采取行动通过;该通过于2012年5月6日获得批准,并于2012年10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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