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PC第1号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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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号条例
将州内安置转为州际安置;家庭单位的重新安置

  1. 1973年5月1日首次生效、1999年4月修订的第1号条例被废止,由以下内容取代。

    以下条例由州际儿童安置契约管理人协会于2010年4月18日修订,并宣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修订生效。

    如果儿童的主要居住地被移至另一州,最初具有州内性质的安置就会成为州际安置,并受《州际儿童安置契约》(ICPC)的约束,但本条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 意图。本条例针对的是请求批准将儿童安置在接收国经批准的安置资源中,而发送国已经批准在发送国的安置,现在该资源希望转移到接收国。 条例1的意图是确保如果儿童被重新安置到接收国,派遣机构在派遣国已经做出的安全和稳定的安置将继续下去。 此外,本条例的意图是对安置的监督不受干扰,家庭遵守接收州的要求,并且两个州都遵守所有适用的州和联邦法律、规则和条例。
  3. 适用于重新安置。本条例应适用于儿童的迁移和正在进行监督的安置资源。 在没有持续监督的情况下,仅为定期评估安置情况而提出的家庭研究请求,不受本条例约束,应是各州之间的礼节问题。 没有任何规定禁止派遣国私下签订合同,对安置情况进行定期评估。
  4. 适用于临时搬迁。如果儿童被经批准的安置资源带入接收国,时间为九十(90)天或更短,并留在经批准的安置资源处,则不需要接收国的批准。 发送国或接收国都可以请求批准安置,如果提出请求,在发送国和接收国同意的情况下,发送国和接收国应采取必要的行动来处理该请求。 九十(90)天或以下的临时搬迁不需要接受国的监督;但是,根据《社会保障法》422 U.S.C.622的第422(b)(17)条,需要接受派遣机构的监督。 作为对派遣国的一种礼遇,可以提供监督。 如果要求监督,派遣国应提供100B表和以下第5(b)节要求的信息。 如果儿童被批准的安置资源带入接收国,进行超过九十(90)天的临时安置,或者临时安置将再次发生,则必须完全遵守本条例。 送出国的公共儿童安置机构有责任采取行动,确保根据《国际儿童保护公约》第III(d)条批准的安置而安置在接收国的儿童的持续安全,包括在接收国要求返回时尽快将该儿童送回送出国。
  5. 暂时批准。
    1. (a)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决定迁入另一州,或打算将儿童送到或带到接收州,或儿童和现有家庭单位已经被送到或带到接收州,在做出决定后应立即准备ICPC-100A及其证明文件,由派出机构的州契约管理员在五(5)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将其转交给接收州契约管理员,同时通知预定安置日期。 发送机构的州契约管理人应要求接收州在收到请求后的五(5)个工作日内对该案件作出回应,并适当考虑到希望将儿童发送或带到接收州的时间。 如果家庭单位和孩子已经在接收国,接收国的契约管理员应在收到100A和完整的家庭研究请求包后的五(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临时批准,并通过传真、邮件、隔夜邮件或电子传输(如果可以接受)向派遣国契约管理员提供书面决定。
    2. (b) 与迅速处理请求一起提供的文件应包括: 1:
      1. 一份填写完整的ICPC-100A表。
      2. 如果孩子已经在接收国,则需填写100B表。
      3. 派遣机构有权安置儿童的法院命令副本,或者,如果授权不是来自法院命令,则说明派遣机构有权安置儿童的依据,以及持续监督的文件。
      4. 儿童的案件历史,包括监护和社会历史、法庭参与的时间顺序、社会动态以及对儿童任何特殊需求的描述。
      5. 在派遣国要求许可证、证明或批准的任何情况下,安置资源和/或其家庭最近的许可证、证明或批准资格的副本,显示安置资源作为合格安置资源的地位。
      6. 安置资源的最新家庭研究报告的副本以及任何更新。
      7. 过去6个月的家庭单位进展报告的副本,以及最近在派遣国完成的司法审查法庭报告和法庭命令。
      8. 如果儿童被照顾的时间足够长,需要有一份儿童的个案/服务/永久计划,以及对该计划的任何补充。
      9. 根据《联邦社会安全法》,对儿童的Title IV-E资格的现状进行解释。
    3. (c) 迅速处理的请求应按本协议第5(a)段的规定进行。 部分或所有文件可以通过特快专递或任何其他公认的快速通信方法,包括电子传输(如果可以接受)来传达。 只要ICPC-100A和/或证明文件清晰可辨,并且看起来是原件的完整代表,接收国应承认并实施任何此类快速传输。 然而,如果接收国认为原件或经正式认证的副本对其法律规定的充分记录是必要的,则可要求并有权接收这些原件或副本。
    4. (d) 如果安置资源持有派遣国的现行执照、证书或批准书,证明其具有作为寄养父母或其他安置资源的资格,接收国应将这种执照、证书或批准书视为足以支持根据ICPC第三条(d)款确定的资格,除非接收国契约管理员有实质性证据表明该执照、证书或批准书已经过期或无效。 如果接收国要求将执照作为安置批准的条件,或者接收国契约管理人确定派遣国的执照、证书或批准已经过期或无效,则派遣国和安置资源都应以书面形式声明安置资源将在接收国获得执照。
    5. (接受国应承认并落实安置资源已令人满意地完成规定的养父母培训或其他父母培训的证据。 在下列情况下,应给予这种承认和效力:
      1. 该培训项目被证明与接受国为相同目的提供的培训基本等同;以及
      2. 所提交的证据是以正式证书或文件的形式提交的,以确定培训内容。
  6. 初步家庭研究报告。
    1. (a) 根据2006年《寄养儿童安全和及时州际安置法》,在收到家庭研究请求后六十(60)天内,接收州应直接或通过合同进行、完成并向发送州返回一份关于家庭环境研究结果的报告,以评估儿童留在家中的安全性和适宜性。 该报告应讨论在家庭中的安置能在多大程度上满足儿童的需要。 如果家庭研究中涉及安置资源的教育和培训的部分仍未完成,报告应提及这些项目,包括一个预期的完成日期。
    2. (b) 批准申请的条件可以是安置资源符合接受国的任何许可或教育要求。 如果在批准时设置了此类条件,则应在批准文件中规定符合教育或许可要求的合理日期。
  7. 最终批准或拒绝。
    1. (a) 根据第三条(d)款,接收的州契约管理员应在实际情况下尽快提供对安置资源请求的最终批准或拒绝,但不得迟于收到初始家庭研究请求后的一百八十天(180)。
    2. (b) 如果有必要或有助于满足时间要求,接收国可以通过 "传真 "或其他传真方式或电子传输方式(如果可以接受的话)将其根据第三条(d)款作出的决定传达给发送机构和发送机构的国家契约管理员。 但是,在接收州契约管理员在ICPC-100A上实际记录确定结果之前,不得这样做。 书面通知(填妥的ICPC-100A)应予邮寄,如可接受,则以电子方式发送,或以其他方式迅速发送,以满足第三条(d)款的书面通知要求。
  8. 本条例不得解释为改变接收国监督和报告安置情况的义务;也不得解释为改变安置资源到达接收国后必须遵守接收国的许可证和其他适用法律的要求。
  9. 接收国根据《国际儿童保护公约》第三条(d)款和本条例做出的有利决定,意味着接收国是根据本条例第5(a)款的要求,在现有最佳证据的基础上做出这种决定,并不解除任何安置资源或其他实体在儿童到达接收国后尽快遵守接收国法律的义务。
  10. 如果接收国的契约管理员发现在拟议的搬迁情况下无法满足儿童的需求,或者在契约管理员获得本条第5(b)款确定的文件之前,接收国可以拒绝根据契约第III(d)条提供有利的决定。
  11. 如果随后接收国契约管理员确定在接收国的安置似乎违背了儿童的最佳利益,接收国应通知发送机构不再给予批准,发送国应按照《国际刑事诉讼法》第V(a)条的规定安排归还儿童或进行替代安置。
  12. 监督。在接收州契约管理员接到发送州契约管理员或安置资源通知,安置资源和儿童已抵达接收州的三十(30)天内,接收州的适当人员应访问儿童和安置资源的家庭,以确定接收州在遵守适用的联邦和州法律及要求方面的状况和进展。 随后的监督必须包括每月至少一次与孩子面对面的访问。 大部分的探访必须在孩子的家里进行。 面对面的访问必须由接受国的儿童福利个案工作者进行。 这种监督访问应持续到派遣国终止监督为止。 在终止监督之前,派遣国应寻求接受国契约管理人的同意。 应根据适用的联邦法律和本条例其他部分的规定,向派遣国提供监督考察报告。 送出国的公共儿童安置机构有责任采取行动,确保根据《国际儿童保护公约》第III(d)条批准的安置而安置在接收国的儿童的持续安全,包括在接收国要求返回时尽快将该儿童送回送出国。
  13. 本条例中使用的词汇和短语与《契约》中的含义相同,除非上下文明确要求有其他含义。
  14. 本条例是根据《州际儿童安置契约》第七条,由《州际儿童安置契约》管理人协会在2010年4月的年会上采取行动通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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