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PC第6号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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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号条例
允许安置儿童。时间限制,重新申请

以下条例最初由州际儿童安置契约管理人协会于1991年通过,于2001年修订,并宣布经修订后于2001年7月2日及以后生效。

  1. 根据《州际儿童安置契约》第三条(d)款给予的儿童安置许可应有效并足以授权进行ICPC-100A书面文件中确定的安置,该许可自接收州契约管理员或其正式授权代表签署上述ICPC-100A之日起,为期六(6)个月。
  2. 如果本条例第1款所述的授权安置没有在其中允许的六(6)个月内完成,派遣机构可以重新申请。 在重新申请时,接收国可以要求更新以前申请时提交的文件,但不应该要求新的家庭研究,除非接收国的法律规定以前提交的家庭研究已经过期,目前无效。
  3. 如果拟安置对象持有的寄养执照、机构执照或其他执照、许可证或证书仍然有效,或者拟安置对象继续持有适当的执照、许可证或证书,接收国不得要求获得新的执照、许可证或证书,以使拟安置对象有资格接收被安置的儿童。
  4. 在派遣机构重新申请时,接收国应确定儿童的需求或状况自其最初批准安置以来是否发生了变化。 如果接收国发现提议的安置有悖于儿童的利益,可以拒绝安置。
  5. 本条例中使用的词汇和短语与《契约》中的含义相同,除非上下文明确要求有其他含义。
  6. 本条例根据《州际儿童安置协议》第七条,由州际儿童安置协议行政人员协会在1999年4月的年会上重新通过;根据《州际儿童安置协议》第七条,由州际儿童安置协议行政人员协会在2001年4月29日至5月2日的年会上修订,并于2001年5月2日获得批准,并从2001年7月2日起以这种修订形式生效。

ICPC条例